根据《中华人民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教育部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工商总局关于印发〈营利性民办学校监督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教发〔2016〕20号)及有关行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现就营利性民办技工院校和营利性民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以下分别简称民办技工院校、民办培训机构)名称登记管理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民办技工院校、民办培训机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国民办教育促进法》有关规定,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其名称应当符合公司登记管理和教育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民办技工院校和民办培训机构名称应当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组织形式依次组成,法律、行规和国务院决定等另有规定的除外。其名称的行业表述应当与学校办学所在地、类别、层次等相符合。其行业表述由专业特点或者办学特色等加学校类别组成,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行业习惯可以不加专业特点或者办学特色的除外。(见附件) 三、民办技工院校和民办培训机构不得使用已登记的学校名称及其简称、特定称谓等作字号,但有投资关系或者经该学校授权,且使用该学校简称或者特定称谓的除外。该学校的简称或者特定称谓有其他含义或者指向不明确的,可以不经授权。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不得用作字号,但具有其他含义的除外。 四、民办技工院校和民办培训机构名称不得冠以“中国”“中华”“全国”“国家”“中央”“国际”“世界”“全球”等字样。在名称中使用上述字样的,应当是行业的限定语并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五、其他企业未经民办技工院校或民办培训机构审批机关审批,名称中不得含有“技师学院”“技工学校”“职业技能培训学校”“职业技能培训中心”等可能对造成或者引发歧义的内容和文字。法律、行规和国务院决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六、申请筹设或直接申请正式设立民办技工院校或民办培训机构的,举办者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企业名称预先核准,并以核准名称向民办技工院校或民办培训机构审批机关报送审批。民办技工院校和民办培训机构名称不含行政区划的,举办者应向市场监管总局申请企业名称预先核准。 民办技工院校和民办培训机构变更名称的,适用前款规定。法律、行规和国务院决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企业登记机关可以根据需要,就民办技工院校和民办培训机构的名称预核准事宜征求其审批机关的意见。审批机关应及时反馈,对于不同意的应当说由。 七、民办技工院校和民办培训机构可在申请设立时向审批机关申请使用简称,并由审批机关在办学许可证或者批准筹设文件中予以注明。简称仅可省略公司组织形式,并限用于学校牌匾、成绩单、毕业证书、招生广告和简章。在招生广告和简章中使用简称的,应当在显著标明学校营利性属性和学校全称。 八、本通知所称营利性民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指依法依规举办的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营利性培训机构。 九、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省级工商(市场监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根据各地实际情况,依照本通知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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